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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律師的處罰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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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律師的處罰的規定,律師是一個非常嚴肅的職業,律師主要爲自己的犯人做辯護,律師與普通人一樣要遵守法律法規,在代理訴訟事項的時候也要注意保持公正真實性,不可僞造證據等,以下分享對律師的處罰的規定。

對律師的處罰的規定1

《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四十七條律師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下的處罰:

(一)同時在兩個以上律師事務所執業的;

(二)以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的;

(三)在同一案件中爲雙方當事人擔任代理人,或者代理與本人及其近親屬有利益衝突的法律事務的;

(四)從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後二年內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

(五)拒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

對律師的處罰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四十八條:“律師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的處罰:

(一)私自接受委託、收取費用,接受委託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接受委託後,無正當理由,拒絕辯護或者代理,不按時出庭參加訴訟或者仲裁的;

(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務的便利牟取當事人爭議的權益的;

(四)泄露商業祕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對律師的處罰的規定2

一、律師歸哪個部門管?

1、律師首先是各自的律師事務所管理,另外律師事務所歸區縣級的司法行政部門管理;

2、法律依據:

1)《律師法》(2012修正)第四條 司法行政部門依照本法對律師、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協會進行監督、指導。

2)《律師法》(2012修正)第五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對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的執業活動實施日常監督管理,對檢查發現的問題,責令改正;對當事人的投訴,應當及時進行調查。

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認爲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的違法行爲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向上級司法行政部門提出處罰建議。

二、律師犯罪怎麼辦?

根據刑法規定:律師犯罪與一般人犯罪在刑罰上沒有區別對待,也同樣根據刑法來判定是否構成犯罪,以及構成何種犯罪,罪刑的幅度都是根據刑法來判定,沒有區別。

對律師的處罰的規定 第2張

同時刑法還規定了律師作爲辯護人或者訴訟代理人在某些情形下的犯罪:第三百零六條在刑事訴訟中,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毀滅、僞造證據,幫助當事人毀滅、僞造證據,威脅、引誘證人違背事實改變證言或者作僞證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證人證言或者其他證據失實,不是有意僞造的,不屬於僞造證據。

根據律師法及律師職業道德規範要求,律師在犯罪後會被取消律師資格,受到機率處分及終身禁業等。

《律師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律師應當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祕密、商業祕密,不得泄露當事人的隱私。

律師對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委託人和其他人不願泄露的情況和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但是,委託人或者其他人準備或者正在實施的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嚴重危害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犯罪事實和信息除外。

律師受所屬事務所和縣級司法行政部門管理,當律師在代理訴訟過程中出現僞造證據、故意泄露委託人的隱私情況、做出有危害國家安全、危害他人財產人身的犯罪行爲時,將依法接受法律的制裁,另外律師法也會依法對其從業資格進行限制甚至取消。

對律師的處罰的規定3

律師應予處罰的違法行爲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律師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的律師“同時在兩個以上律師事務所執業的”違法行爲:

(一)在律師事務所執業的同時又在其他律師事務所或者社會法律服務機構執業的;

(二)在獲准變更執業機構前以擬變更律師事務所律師的名義承辦業務,或者在獲准變更後仍以原所在律師事務所律師的名義承辦業務的。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律師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的律師“以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的”違法行爲:

(一)以誤導、利誘、威脅或者作虛假承諾等方式承攬業務的;

(二)以支付介紹費、給予回扣、許諾提供利益等方式承攬業務的;

(三)以對本人及所在律師事務所進行不真實、不適當宣傳或者詆譭其他律師、律師事務所聲譽等方式承攬業務的;

(四)在律師事務所住所以外設立辦公室、接待室承攬業務的。

對律師的處罰的規定 第3張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律師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的律師“在同一案件中爲雙方當事人擔任代理人,或者代理與本人及其近親屬有利益衝突的法律事務的”違法行爲:

(一)在同一民事訴訟、行政訴訟或者非訴訟法律事務中同時爲有利益衝突的當事人擔任代理人或者提供相關法律服務的;

(二)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同時爲被告人和被害人擔任辯護人、代理人,或者同時爲二名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擔任辯護人的;

(三)擔任法律顧問期間,爲與顧問單位有利益衝突的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的;

(四)曾擔任法官、檢察官的律師,以代理人、辯護人的身份承辦原任職法院、檢察院辦理過的案件的;

(五)曾經擔任仲裁員或者仍在擔任仲裁員的律師,以代理人身份承辦本人原任職或者現任職的仲裁機構辦理的案件的。

第八條 曾經擔任法官、檢察官的律師,從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後二年內,擔任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者以其他方式參與所在律師事務所承辦的訴訟法律事務的

屬於《律師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的“從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後二年內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違法行爲。

對律師的處罰的規定 第4張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律師法》第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的律師“拒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違法行爲: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律師事務所或者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接受指派後,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職責的。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律師“私自接受委託、收取費用,接受委託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違法行爲:

(一)違反統一接受委託規定或者在被處以停止執業期間,私自接受委託,承辦法律事務的;

(二)違反收費管理規定,私自收取、使用、侵佔律師服務費以及律師異地辦案差旅費用的;

(三)在律師事務所統一收費外又向委託人索要其他費用、財物或者獲取其他利益的;

(四)向法律援助受援人索要費用或者接受受援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第十一條 律師接受委託後,除有下列情形之外,拒絕辯護或者代理,不按時出庭參加訴訟或者仲裁的,屬於《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的違法行爲:

(一)委託事項違法,或者委託人利用律師提供的法律服務從事違法活動的;

(二)委託人故意隱瞞與案件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僞造的證據材料的;

(三)委託人不履行委託合同約定義務的;

(四)律師因患嚴重疾病或者受到停止執業以上行政處罰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拒絕辯護、代理的。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律師“利用提供法律服務的便利牟取當事人爭議的權益的”違法行爲:

(一)採用誘導、欺騙、脅迫、敲詐等手段獲取當事人與他人爭議的財物、權益的;

(二)指使、誘導當事人將爭議的財物、權益轉讓、出售、租賃給他人,並從中獲取利益的。

第十三條 律師未經委託人或者其他當事人的授權或者同意,在承辦案件的過程中或者結束後,擅自披露、散佈在執業中知悉的委託人或者其他當事人的商業祕密、個人隱私或者其他不願泄露的情況和信息的

屬於《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的“泄露商業祕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違法行爲。

對律師的處罰的規定 第5張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律師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的律師“違反規定會見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或者以其他不正當方式影響依法辦理案件的”違法行爲:

(一)在承辦代理、辯護業務期間,以影響案件辦理結果爲目的,在非工作時間、非工作場所會見法官、檢察官、仲裁員或者其他有關工作人員的;

(二)利用與法官、檢察官、仲裁員或者其他有關工作人員的特殊關係,影響依法辦理案件的;

(三)以對案件進行歪曲、不實、有誤導性的宣傳或者詆譭有關辦案機關和工作人員以及對方當事人聲譽等方式,影響依法辦理案件的。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律師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的律師“向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行賄,介紹賄賂或者指使、誘導當事人行賄的”違法行爲:

(一)利用承辦案件的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舉辦婚喪喜慶事宜等時機,以向其饋贈禮品、金錢、有價證券等方式行賄的;

(二)以裝修住宅、報銷個人費用、資助旅遊娛樂等方式向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工作人員行賄的`;

(三)以提供交通工具、通訊工具、住房或者其他物品等方式向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工作人員行賄的;

(四)以影響案件辦理結果爲目的,直接向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工作人員行賄、介紹賄賂或者指使、誘導當事人行賄的。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律師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的律師“向司法行政部門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爲的”違法行爲:

(一)在司法行政機關實施檢查、監督工作中,向其隱瞞真實情況,拒不提供或者提供不實、虛假材料,或者隱匿、毀滅、僞造證據材料的;

(二)在參加律師執業年度考覈、執業評價、評先創優活動中,提供不實、虛假、僞造的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爲的;

(三)在申請變更執業機構、辦理執業終止、註銷等手續時,提供不實、虛假、僞造的材料的。

對律師的處罰的規定 第6張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律師法》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的律師“故意提供虛假證據或者威脅、利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妨礙對方當事人合法取得證據的”違法行爲:

(一)故意向司法機關、行政機關或者仲裁機構提交虛假證據,或者指使、威脅、利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的;

(二)指示或者幫助委託人或者他人僞造、隱匿、毀滅證據,指使或者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威脅、利誘證人不作證或者作僞證的;

(三)妨礙對方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辯護人合法取證的,或者阻止他人向案件承辦機關或者對方當事人提供證據的。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律師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的律師“接受對方當事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與對方當事人或者第三人惡意串通,侵害委託人權益的”違法行爲:

(一)向對方當事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不利於委託人的信息或者證據材料的;

(二)與對方當事人或者第三人惡意串通、暗中配合,妨礙委託人合法行使權利的;

(三)接受對方當事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故意延誤、懈怠或者不依法履行代理、辯護職責,給委託人及委託事項的辦理造成不利影響和損失的。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律師法》第四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的律師“擾亂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擾訴訟、仲裁活動的正常進行的”違法行爲:

(一)在法庭、仲裁庭上發表或者指使、誘導委託人發表擾亂訴訟、仲裁活動正常進行的言論的;

(二)阻止委託人或者其他訴訟參與人出庭,致使訴訟、仲裁活動不能正常進行的;

(三)煽動、教唆他人擾亂法庭、仲裁庭秩序的;

對律師的處罰的規定 第7張

(四)無正當理由,當庭拒絕辯護、代理,拒絕簽收司法文書或者拒絕在有關訴訟文書上籤署意見的。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律師法》第四十九條第七項規定的律師“煽動、教唆當事人採取擾亂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決爭議的”違法行爲:

(一)煽動、教唆當事人採取非法集會、遊(行)示威,聚衆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圍堵、衝擊國家機關等非法手段表達訴求,妨害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抗拒執法活動或者判決執行的;

(二)利用媒體或者其他方式,煽動、教唆當事人以擾亂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手段干擾訴訟、仲裁及行政執法活動正常進行的。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律師法》第四十九條第八項規定的律師“發表危害國家安全、惡意誹謗他人、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言論的”違法行爲:

(一)在承辦代理、辯護業務期間,發表、散佈危害國家安全,惡意誹謗法官、檢察官、仲裁員及對方當事人、第三人,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言論的;

(二)在執業期間,發表、製作、傳播危害國家安全的言論、信息、音像製品或者支持、參與、實施以危害國家安全爲目的活動的。

第二十二條 律師違反保密義務規定,故意或者過失泄露在執業中知悉的國家祕密的,屬於《律師法》第四十九條第九項規定的“泄露國家祕密的”違法行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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