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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員工履職中的借款拒不返還公司追討的正確姿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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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案例員工履職中的借款拒不返還公司追討的正確姿勢

被告劉某系原告旅遊公司的員工,於2016年12月份到該公司處入職,工作崗位爲公司客棧部副經理,負責客棧部全面工作。從2017年1月至2017年2月份,劉某填寫了借款審批單,以個人借支形式爲公司採購物品,涉及三筆總額爲31310元借款。借款審批單上用途一欄寫明是用於客棧日常經營性單據的印刷,並有部門負責人和財務負責人簽字,和該公司的記賬憑證中記載的內容也相互對應。2017年2月份該公司向劉某提出解除勞動關係。後公司多次要求劉某返還借款,均未果,公司遂將劉某訴至法院,要求劉某返還借款31310元。

庭審中,原告公司也認可劉某是以個人借支形式爲公司採購物品所領取的三筆款項。

【審判】

徐州市賈汪區人民法院審理後認爲,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告劉某向原告旅遊公司領取的借款審批單中的31310元款項是否系借款。

首先,被告領取的款項是因履行職務所需向單位支取的款項,事後應由借支人按實際支出的費用或相應的果據,並按照單位的財務管理制度進行結算,其屬於單位內部管理的事項,而非平等主體間的民事爭議;

其次,根據三張借款審批單中記載的時間、金額、次數及部分審批單所記載的事由,並結合被告所任公司職務及一般日常生活中的借貸情況分析,涉案借款審批單不符合借條的基本形式。

因此,原告提交的現有證據無法證明雙方就訟爭款項達成過借貸合意,該訟爭款項不能認定爲借款。故原告以借款審批單所載明的款項向被告主張借款本院不予採信。2017年10月30日,賈汪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民事裁定,裁定駁回原告旅遊公司的起訴。一審裁定宣判後,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該裁定已生效。

【法官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劉某向旅遊公司領取的借款審批單中的款項是否系借款,是按民間借貸處理,還是依照法律規定的勞動仲裁程序前置按勞動合同糾紛處理。

第一種意見認爲,應支持該公司訴訟請求,判決劉某返還借款。因爲劉某不僅向公司出具了借款憑證,而且還有收條證明其領取了訴請的款項,並且在領取該款後一直未曾還款或者衝抵。

第二種意見認爲,應依照法律規定的勞動中裁程序前置按勞動合同糾紛處理,裁定駁回該公司對劉某的起訴。因爲劉某領取的款項是因履行職務所需向單位支取的款項,事後應由借支人按實際支出的費用或相應的票據,並按照單位的財務管理制度進行結算,故其屬於單位內部管理的事項,而非平等主體間的民事爭議;同時結合劉某所任公司職務及一般日常生活中的借貸情況分析,涉案借款審批單不符合借條的基本形式。因此,無法證明原被告雙方就訟爭款項達成過借貸合意,該訟爭款項不能認定爲借款。

本人同意第二種意見。

理由如下:現實生活中,經常發生員工因向用人單位支取款項發生的爭議。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間的借款或墊支、暫支的資金往來情況,這些資金往來有可能是基於用人單位經營需要而發生,如墊付差旅費後報銷等。但也不排除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會出現借貸法律關係,如用人單位借款以緩解資金困難等。但是屬於勞動爭議還是民間借貸關係,應當根據款項往來的不同情況作出不同認定。

首先,借款人領取的款項是因履行職務所需還是個人生活需要向單位支取的款項。這就需要比較暫支單已寫明或者雙方對暫支事由陳述一致的情況。若事由爲“購買材料”、“墊付貨款”、“扣繳稅款”等履行單位職務所需的費用,應當認定爲公務支出,即非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爭議;若事由爲“個人生活需要”、“家庭應急”、“個人經營需要”等暫支者爲了滿足自身利益的需求而暫支的款項,應當作爲平等主體之間的債務關係。

其次,雙方對暫支款的結算有約定的情況。雖員工系因履行職務暫支款項,但此後雙方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或因其他債權債務原因已對暫支款的歸還、抵扣等作出約定、結算,或因此出具相應的借條、欠條的,則可作爲平等主體間的債權債務糾紛處理。

再次,對暫支用途表述不明確或雙方對暫支事由存在爭議的,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處理。如用人單位提供的暫支單中未寫明暫支用途,雙方當事人對款項的暫支事由又陳述不一致的,若用人單位堅持暫支款項爲員工向企業的借款的,可提供公司章程、賬冊等有明確記載內容的證據,若不足以證明的,則承擔該訴訟請求下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針對單位預支款也作出答覆。(1999民他字第4號)答覆意見爲:職工受單位委派,從單位預支款項處理交通事故是職務行爲,其與單位之間不存在平等主體間的債權債務關係,人民法院不應作爲民事案件受理,職工在受託事項完成後,因未及時報銷衝賬與單位發生糾紛,應由單位按其內部財會制度處理。

由此可知,職工因履行職務向單位預支款項產生的糾紛不能作爲民事案件受理,而應按勞動合同糾紛處理。也就是說,最高人民法院該答覆意見是建立在預支款項是因履行職務所需的前提下的,即如果能夠確定職工所預支的款項確係履行職務需要、與履行勞動合同內容相關聯,則該類糾紛爲勞動合同糾紛,應按照法律規定勞動仲裁程序前置。但在前提不能確定的情況下,可以根據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對其訴請作出相應的處理。

本案中,從旅遊公司提交的三張借款審批單中記載的時間、金額、次數及部分審批單所記載的事由,並結合被告在該公司所任職務來看,涉案借款審批單用途一欄載有用於客棧日常經營性單據的印刷,並有部門負責人和財務負責人簽字,和該公司的記賬憑證中記載的相互對應,而且還有簽報單上載有現需採購印製客棧日常經營所需的各類和貨物金額,並注有詳細清單見附表。之後由部門負責人財務負責人和總經理簽字確認後支取,表明“借款憑證”實際上是公司內部財務管理和經營運作活動中,員工因公司經營需要從公司支取的現金審批程序,不是員工因私借款的憑據。

綜上可見,被告領取的款項是因履行職務所需向單位支取的款項,事後應由借支人按實際支出的費用或相應的票據,並按照單位的財務管理制度進行結算的行爲,故其屬於單位內部管理的事項,而非平等主體間的民事爭議。可見,能夠確定職工所預支的款項確係履行職務需要,並與履行勞動合同內容相關聯,則糾紛爲勞動合同糾紛,應按照法律規定勞動仲裁程序前置。公司以民間借貸提起訴訟的,應裁定駁回其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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