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婦女權益保障法不得提出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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婦女權益保障法不得提出離婚,現在的社會是一個法治社會,每個人的權利和義務都是受到法律的保護,如果當自己的權益收到侵害的時候,應及時拿起法律武器,下面是婦女權益保障法不得提出離婚。

婦女權益保障法不得提出離婚1

“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後一年內或中止妊娠後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有下列三種情況男方不得提出離婚:

一、女方在懷孕期間,是指女方從受孕之日起至分娩之日的一段時間;

二、分娩後一年內,即從嬰兒出生之日起一年內不能提出離婚;

三、女方中止妊娠後六個月內,即從女方人工流產後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婚姻法這樣規定是從保護婦女、胎兒、嬰兒的合法權益出發,限制男方提出離婚的限制性規定,這是因爲婦女處於懷孕期、哺乳期或者中止妊娠後六個月內男方提出離婚,會增加婦女的精神和經濟上的負擔,嚴重損害婦女身心健康,影響胎兒的正常發育和嬰兒的健康成長。

婦女在婚姻家庭,享有下列權利:

1、婚姻自由權:

《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三條:“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權,禁止買賣、包辦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爲。”

《》第三條:“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爲。……”第五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婦女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一條:“國家保護婦女的婚姻自主權。禁止干涉婦女的結婚、離婚自由。”

2、夫妻有平等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

《婚姻法》第十七條:“夫妻在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受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婦女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條:“婦女對依照法律規定的享有與其配偶平等的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不受雙方收入狀況的影響。”

婦女權益保障法不得提出離婚

3、婦女享有獨立的姓名權:

《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公民享有姓名權,有權決定、使用和依照規定改變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盜用、假冒。”

《婚姻法》第十四條:“夫妻雙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權利。”第二十二條:”子女可以隨父姓,可以隨母姓。”

4、參加社會生產和社會活動的自由權:

《婚姻法》第十五條:“夫妻雙方都有參加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一方不得對他方加以限制和干涉。”

5、平等的權,撫養和管教未成年子女的權利:

《婦女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父母雙方對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監護權。”

6、與丈夫有平等的實行計劃生育的權利:

《婦女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條:“婦女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生育子女的權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爲周詳的回答。

婦女權益保障法不得提出離婚2

一、男方不得提出離婚的情形有幾種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女方按照計劃生育的要求中止妊娠的,在手術後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女方提出離婚,或者人民法院認爲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

《民法典》(2021.1.1生效)第一千零八十二條規定,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後一年內或者終止妊娠後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但是,女方提出離婚或者人民法院認爲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除外。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男方在下列三種情形下不得提出離婚:

1、女方在懷孕期間。如果原審人民法院判決離婚時,未發現女方懷孕,女方自己發現並提出上訴,應撤銷原判決,駁回男方離婚請求。

2、女方在分娩後一年內。所謂分娩,特指胎兒脫離母體作爲獨自存在的.個體的這段時期和過程。只要女方有分娩的事實,無論嬰兒是否活着出生,也不論出生後嬰兒是否死亡,均應受一年期間的限制。

3、女方中止妊娠後6個月內。中止妊娠包括自然流產和人工流產。

婦女權益保障法不得提出離婚 第2張

二、男方不得提出離婚的例外

對男方離婚訴權的限制性規定有兩種情況可以例外:

1、女方在此期間提出離婚,不受此限制。

2、人民法院認爲確有必要受理男方的離婚請求。

所謂“確有必要”,根據審判實踐,主要指以下幾種情況:

(1)男方有確鑿證據證明女方婚後主動與他人發生性關係而懷孕的。包括女方婚後賣淫、與他人通姦、姘居或重婚而懷孕的;

(2)女方懷孕期間或分娩後一年內,男方生命受到女方威脅或其合法權益受到女方嚴重侵害的;

(3)女方婚前患有不宜結婚的疾病,婚後經治不愈或不宜生育的。

在限制男方提出離婚的時候,其實也是存在例外情況的,也就意味着在女方有特殊情況的時候,並不是完全不允許男方提出離婚。通常情況下,要是男方有特殊情況,那麼法院也是會受理男方的訴訟請求。主要就包括男方有確鑿證據證明女方婚後主動與他人發生性關係而懷孕的;女方懷孕期間或分娩後一年內,男方生命受到女方威脅或其合法權益受到女方嚴重侵害的;女方婚前患有不宜結婚的疾病,婚後經治不愈或不宜生育的。

婦女權益保障法不得提出離婚3

如何保護離婚婦女合法權益

1、幫助婦女提高訴訟能力

一方面,對於訴訟能力差,又因經濟困難無力聘請律師的婦女,法院在減免其訴訟費的同時,應當主動與所在地的法律援助中心聯繫,爲其申請法律援助,由律師無償爲貧困婦女提供法律援助。另一方面,法院要強化庭前和庭審中的指導,提高當事人的應訴能力。在受理案件時用通俗易懂的語言明確告知舉證責任及舉證範圍,使當事人瞭解“誰主張、誰舉證”的基本原則

以及舉不出證據應承擔的法律後果。法院可以明確列舉出離婚案件當事人應在哪幾方面提供證據,如要求當事人提供婚前感情基礎方面的證據、婚後相處情況的證據、婚姻現狀及感情是否破裂的證據、財產及債權、債務方面的證據、子女撫養能力方面的證據及其他有關證據。法院還應當告知當事人對自己無力提供的一些證據,可以申請法院調查取證。

2、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加強對女方的保護

首先,堅持當事人舉證與法院查證相結合的原則,確保婦女權益的實現。法院審判追求的目標是實質公正,而不僅是程序公正。從事民事審判的法官要糾正忽視調查取證的思想傾向,在當事人提供證據爲主的前提下,還要依職權或依申請進行調查取證。婦女對男方財產不清楚,對於其不能提供的證據,

只要其提供證據線索,即認爲已舉證,具體證據由法院依職權調取,然後再由雙方進行質證,根據質證情況,按照照顧婦女利益的原則予以判決。其次,立法上應延長婦女對財產追索的訴訟時效。民法典規定,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僞造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

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僞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後,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爲的,仍可以向法院請求再次分割財產。訴訟時效適用普通的訴訟時效,即爲兩年。根據離婚案件中婦女對財產舉證的難度大,財產在離婚案件中認定難的特點,以及婦女財產權在離婚時得不到較好保護的現狀,建議將離婚後分割夫妻財產的訴訟時效延長爲四年,以便更好地保護婦女財產權。

3、在離婚案件中,充分考慮婦女對家庭的隱性貢獻,給予婦女適當的補償

婦女在家庭生活中的付出是無法用貨幣來衡量的,在離婚時,應當充分肯定女性對家庭的情感付出,由男方給予婦女適當的補償。關於補償數額的確定,筆者認爲在無相關司法解釋予以明確的情形下,應由法官根據具體案情行使自由裁量權,且這種自由裁量權的行使應當得到尊重。筆者認爲,在分割共同財產時,應先拿出一部分財產給婦女,剩餘財產再進行分割。

4、完善離婚後的扶養制度

不少國家的離婚救濟措施採用離婚後扶養制度,即配偶一方在離婚後失去扶養的身份依託的前提下,仍需對有困難配偶一方承擔扶養義務,將夫妻扶養義務加以延伸作爲離婚的附帶事項。如德國民法典1569條規定:“如果婚姻一方在離婚後不能自己負擔其生活費,則該方可以依照下列規定向婚姻另一方提出生活費請求權。”

借鑑他國的立法經驗,我國也應及時確立離婚扶養制度。我國離婚扶養制度的內容可以設計爲:離婚時,生活困難的一方,無論男女,均有權要求給予一定期間的扶養;離婚後,一方因年老、病殘、照顧子女等原因不能就業或不能充分就業,其個人財產或離婚時分得的財產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的,有條件的另一方應當給付生活費;因離婚造成生活水平明顯下降或身心嚴重傷害的一方,有權要求方給予補償。

婦女權益保障法不得提出離婚 第3張

5、解決過錯損害賠償難的局面,提出應對措施

首先,對證明“與他人同居”這一事實的證據採信上要從寬把握。在女方舉出初步證據和損害後果後,由男方就女方提供的初步證據如相關照片、錄像、書信、手機短信息、悔過書、證人證言等作出合理解釋,或提供相反證據證明不存在過錯行爲。如男方不能提供相關證據或不能作出合理解釋,則對女方提供的證據予以採信,推定其存在過錯行爲。

另外,因爲該類案件中公開取證幾乎是不可能的,所以受害方提供的證據一般都是偷拍、偷錄的。只要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不違反社會公共利益和社會公德,對於未經對方同意的錄音、錄像證據法官應當採信,作爲定案的證據。其次,應當適當擴大司法解釋對“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解釋。

婚姻關係不是單純的財產關係、契約關係,而是一種複雜的社會關係或倫理關係。夫妻關係中一方對他方享有絕對的、排他的、專有的感情寄託及性權利。實踐中有的男當事人雖未“持續穩定”地與他人共同居住生活,但與婚外異性存在着經常性的不正當性關係,這種行爲嚴重損害了女方的權利,男方應當給予女方損害賠償。

第三,在家庭暴力案件中,積極推行證人作證制度。在涉及保護婦女權益的家庭暴力案件中,案件的知情人由於種種原因大多不願意出庭爲女方作證,使受害婦女合法權利得不到充分的保護。

法官應針對證人不願作證的不同情況,分析證人的基本心態,作必要的宣傳教育工作,同時落實證人作證的補償措施,使證人能夠出庭爲受害婦女作證。對於涉及案件主要事實的主要證人經做工作後仍不到庭作證的,法院可以依職權進行調查。

6、要普及法律知識,加大婦女維權力度

應大力普及法律知識,加強《民法典》和《婦女權益保障法》、《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宣傳,要將這些法律納入普法總體規劃,採取多種形式,讓廣大羣衆特別是婦女對婚姻家庭方面法律法規弄懂、弄通,更重要的是要學會運用法律來保護自己。

婦女是創造人類文明和社會發展的一支不可或缺的偉大力量,對婦女權益保護的程度是社會進步的標誌之一,是社會性別平等的基本要求,對離婚女性來說也是如此。然而,由於歷史傳統和立法技術的原因,我國婚姻立法中的離婚婦女權益保護相對比較薄弱,在法律實施過程中給離婚婦女帶來諸多不利影響。

本文對此問題給予關注,從社會性別視角對《民法典》中離婚婦女權益保護問題提出了完善建議。關注離婚婦女權益,不僅是男女平等的基本國策的體現,是對婦女合法權益的維護,也是對單親家庭中成長的未成年人的保護。因此,離婚婦女權益保護問題需要我們的不斷努力,不斷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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